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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某某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某某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22-10-17 浏览:[346]次

原告:云南某某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某某公司)
被告:中国石化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石油分公司(简称中石化某某分公司)、中国石化某某有限公司(简称中石化某某公司)
     【案情】云南某某公司系采用地沟油加工生产生物柴油的企业,在昆明市嵩明杨林工业开发区建有生产能力为l5000吨/年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生产线,已经投产多年。为了解决该公司产品的销售问题,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能源局向中石油某某云南销售分公司、中石化某某分公司发函,请上述公司积极协助开展生物柴油试点销售,尽快将云南某某公司生产的达标合格的生物柴油纳入其销售配送体系面向社会配送销售。同年7月18日,云南省能源局给云南省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发函,请该协会协调协会中有一定实力的经营企业与云南盈鼎公司合作,试点销售其生产的生物柴油。2012年3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向中石化某某公司、中石油某某分公司以及各州市人民政府等部门发出《关于做好地沟油制生物柴油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五)明确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销售渠道和方向……地沟油制生物柴油企业应当将所生产的生物柴油全部销售给成品油销售企业,不得直接面向成品油终端市场销售”;“四、工作任务和目标……各成品油销售企业按照规定采购、混配、销售生物柴油”。
     中石化某某分公司是云南省内最具实力的石油成品油销售企业,在营加油站l200余座,2011年跻身云南省百强企业第七位。在云南省地区成品油销售市场占有率为67%。
      2013年9月3日,云南某某公司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该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之前将云南某某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纳入其销售体系,或者在此期限内派人与云南盈鼎公司协商销售生物柴油事宜。
      中石化某某分公司将云南某某公司生产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送交相关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结果显示,云南某某公司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有若干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存在。2011年1月至6月,昆明公交公司将云南某某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调配燃料在昆明市公交系统封闭试运行,但在试运行期间,有公交车驾驶员反映,使用云南某某公司调配的生物柴油燃料后,车辆发动机积碳增多,而车辆生产厂家对使用0号柴油以外的其他燃料导致的汽车发动机损坏不予保修。

      云南某某公司认为两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请求两被告将云南某某公司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纳入燃料销售体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

      【法院认为】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虽然规定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中石化某某公司作为石油销售企业,依法负有该项法定义务,但是,该项法定义务应当如何履行,可再生能源法并没有具体规定,还有待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出台相关的针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销售的配套政策方能得以施行。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未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销售主体、销售数量(或配额)、销售定价、销售方式、销售奖励和亏损补贴等一系列问题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中石化某某分公司的此项法定义务不宜用强制命令的方式不考虑任何条件的前提去完成,而是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经过相关市场主体协商一致达成交易。违背这些规律和原则,不经过协商一致强行交易,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本意,在现实当中也不具有可行性。云南某某公司虽然以律师函的形式向中石化云南某某公司发出交易请求,但律师函当中并没有提出具体明确的交易条件,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此律师函只能算作要约邀请,不是要约。中石化某某分公司对云南某某公司发出的要约邀请未作回复,并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另外,昆明公交公司将云南某某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调配燃料在昆明市公交系统封闭试运行,出现车辆发动机积碳增多现象,而车辆生产厂家对使用0号柴油以外的其他燃料导致的汽车发动机损坏不予保修。从企业的正常发展和商业选择看,中石化某某分公司据此认为云南某某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尚不具备对外推广的市场基础,因而未收购云南某某公司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做法符合其自身正常经济效益以及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共生互利,且此举也未给中石化某某分公司本身带来垄断利益,故其行为具有客观合理性。云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法院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