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相较于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大多数是行政机关,在民商事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往往都是案件的当事人。那么,如何进行举证则决定着案件的胜败。作为代理律师或者当事人,应当如何运用举证规则来合理合法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何为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那么这里的“举证责任”该作何理解?
根据理论通说,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可分为两个层次,也可以说具有双重的性质:一个层次的含义是,如果当事人因没有举证或者虽然提出了证据却未能使法官的心证达到证明标准,特别是当诉讼到了最终阶段但案件事实却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将会承受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甚至败诉的后果,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可能遭遇的不利及风险;另一个层次指的则是当事人为了避免不利的事实认定及败诉的后果,需要努力收集和提出证据,即举证对于当事人而言成为必要的情形或构成的负担。前一层次上的举证责任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活动,往往在诉讼的最终阶段才显示出其作用来,所以又称之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此相对,后一层次的举证责任则从诉讼一开始就体现在有关原、被告收集和提出证据的行为规范之中,因此又被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因此,根据通说而言,结合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把司法解释第1款理解为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证据提出责任”;把第2款的内容理解为规定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且负有这种责任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也都负有证据提出责任,两者结合表述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了解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规定,那么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或者说,由谁来举证呢?
二、侵权法体系下举证责任的分配
从上文所述可以看出,举证责任所意味的风险、负担必须具体分配给当事人的某一方,才能够发挥对于诉讼的作用并体现出其驱动攻击防御的重要意义来。一个已经广为人知的通俗说法或基本命题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意思是案件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来,其就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一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目前,我国侵权责任编对于侵权责任中的规定一般采用的是四要件理论,即认为成立侵权责任需要满足:第一,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就叫违法行为要件。第二,过错。第三,损害,第四,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主张侵权责任的一方在举证中,都需要对上述要件进行证明。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采取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与损害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过错,就要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的规定,采取的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一般而言,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8种情况: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从以上条文可以简要的归纳出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1)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以上举证责任的倒置都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换句话说,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通常是被告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特定的,即对法律规定的特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其余的事实,仍然由当事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法官不可以在诉讼中任意将举证责任分配加以倒置。
三、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举证责任理解
以上是侵权责任体系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那么基于此,可否也认为公司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也是将举证责任倒置了呢?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文以及现有裁判规则来看,此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毋庸置疑的,那么该举证责任的倒置是否可以参考侵权责任法体系下的过错推定呢?
根据侵权责任法体系下的举证责任一般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要在于举证因果关系的倒置,然而公司法中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对于不同的公司性质和主体是存在不同的证明责任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背后的实质关系仍然是一个侵权体系成立的情形,即公司的股东运用公司有限责任的制度来侵害了其他债权人或者小股东的权益。
在一般情形之下,对于《公司法》第二十条,债权人主张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仍要承担初步的存在财产混同等证据,也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依然是在主张权利一方。但是对于一人公司的情况,明显是《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外,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较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一人有限责任公股东只有一个人,对于公司的控制力更强,更紧密;因此,对于没有能够举证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股东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主张权利的一方。这不符合一般常识,也不符合举证责任的规定。而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也应该是公司的内部事项。在商事交易规则和商事外观主义情况下,作为交易对手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对于公司的内部行为也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规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四、举证责任的公司法实务运用
结合以上案例以及裁判规则可窥知,举证责任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促使法院最终能够公平、公正裁判。
2020年5月1日实施的《证据规定》第7条也反映了不得不这样做的必要性。该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也就明确规定了实在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分配。
然而,对于《公司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无论是最高院的裁判规则还是司法实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由股东承担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且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作为相对方得到证据的难度差别大,而掌握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情况的股东更容易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这时候,相对容易得到证据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一方提供证据推翻法律上的推定而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证明“无”比相对方举证证明“有”往往更容易一些。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在法律面前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法官裁判的是过去的事实,也只能依据已有的证据来进行对过去发生事实的内心确信。举证乃诉讼的脊梁,对于民商事案件而言,证据的重要性无须赘述,因此,要使案件结果有益于自己的方向,更应当注重证据的收集和把握,对于是否提交什么样的证据,对于代理人以及当事人来说,都关乎着权益能否得以实现。